总工办发 〔2025〕11号
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
印发《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》的通知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,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、中国
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、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,中央和国
家机关工会联合会,全总各直属单位:
《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》已经第十八届全总党组第87
次会议审议通过,现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贯彻执行。
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
2025年5月22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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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文件
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资产监督管理,坚持公益性、服务
性、基层 性,实 现 工 会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和 高 质 量 发 展,根 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》 《中国工会章程》及有关法律法规
和政策制度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资产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
业单位拥有或者控制的、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
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。包括流动资产、在建工程、固定资
产 (房屋 和 构 筑 物、通 用 设 备、专 用 设 备、文 物 和 陈 列 品、
字画、图书、档 案、家 具、用 具 装 具 及 动 植 物)、无 形 资 产
(专利权、非专利技术、商标权、著作权、土地使用权、数据
资产、软件、网络资源、特许经营权)、投资、借款等。
各级工会的范围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 (以下简称全总)、
省级工会、地市级工会、县级工会、乡镇 (街道)工会、开
发区 (工业园区)工会和其他基层工会组织。
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。货币形式的
资产使用 管 理,按 照 工 会 预 算、资 金 及 财 务 管 理 有 关 规 定
执行。
第三条 工会资产是属于工会所有的社会团体资产,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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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。全总对各级工会的资产拥有终极
所有权。实行 “统一所有、分级监管、单位使用”的资产监
督管理体制。
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本办法,并参照全总本级资
产管理相关制度等,建立健全所辖工会资产的管理制度,依
法依规加强对工会资产的监督管理,审查、批准重大资产管
理事项。
第五条 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是全国工会资产监督管理
机构,负责对全国工会资产进行监督管理。
县级以上工会应当落实分级管理工会资产责任,设立或
明确资产监督管理机构,对本级工会资产实施统一管理,对
下级工会资产管理实施监督。
基层工会应当明确专 (兼)职人员对本单位工会资产实
施日常管理,对所管资产的安全与完整负责。
各级工会资产管理人员应当相对稳定。县级以上工会分
管资产工作领导及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在工作变动时,
必须办理书面交接手续,就管辖范围内的资产总体情况、重
点工作、待完成事项、遗留问题等进行交接,书面交接材料
经双方签字后,作为资产管理资料存档。
第六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:
(一)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全总有关工会资产管理的
法律、法规和政策,研究制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,
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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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负责工会企事 业 单 位 监 督 管 理,研 究 制 定 工 会 企
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制度,指导改革发展,组织开展工会企事
业管理工作;
(三)按规定对工会资产的配置、使用、处置事项进 行
审核、审批,负责编制工会资产管理情况报告,组织开展资
产盘点清查、统计调查、产权界定、资产评估等工作;
(四)根据本级工会 授 权,履 行 本 级 工 会 资 产 出 资 人 代
表职责,对本级工会资产重大事项履行审批、备案程序,组
织开展本级企事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,监督其落实工会资产
保值增值责任;
(五)负责对下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;
(六)履行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职责。
第二章 资产配置
第七条 资产配置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保
证履行职能需要,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确定的标准
和程序,结合资产存量、配置标准、绩效目标和经费承受能
力,通过调剂、购置、建设 (包括新建、重建、改扩建)、租
用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资产。
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严格贯彻落实 《党政机关厉行节
约反对浪 费 条 例》要 求,艰 苦 奋 斗、勤 俭 节 约、量 力 而 行、
讲求绩效,明确资产配置的数量、价值、等级、最低使用年
限等标准,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预算批复配置资产。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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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通过举债或融资方式筹措资金。
第九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
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及相关规定,参照全总本
级采购管理制度,健全完善本级招标采购制度,并在配置资
产时严格执行。
第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、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
置资产的,由会议、活动主办单位按照程序报批。举办活动
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,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
及时收回,购置资产和会议或活动形成的资产 (包括职工活
动形成的字画、手工艺品等)按财务管理要求纳入单位固定
资产进行统一管理。所有外事 (含港澳台事务)活动赠品按
财务管理要求纳入固定资产统一管理。
第十一条 通过购置、建设等方式配置不动产的,应当
严格执行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楼堂馆所建设、基本建设的有
关管理规定,办理工会内部立项审批、列入年度预算后,由
该项目产权人负责向政府有关部门报批、组织项目实施,办
理竣工结算决算、不动产权证等全部手续。
各级工会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、改 建、扩 建 所 属 宾 馆、
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,不得以房屋维修等
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、豪华装修。
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照全总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管
理办法,制定相应本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,规范项目建
设管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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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有明确保证。行政、事业单位新建项
目应当避 免 除 政 府 (含 政 府 平 台 企 业) 资 金 外 的 社 会 资 本
参与。
第十三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,应当
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,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
用途的,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。
第三章 资产使用
第十四条 工会资产使用是指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
位自用、出租出借、对外投资等行为。
工会资 产 使 用 应 当 遵 循 安 全 规 范、节 约 高 效、物 尽 其
用、公开透明、权责一致的原则,首先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
和保障事业发展、提供公共服务。
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物管
理和价值管理并重的原则,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、领用、
使用、保管、维护、维修、更新改造等内部管理制度与流程,
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盘点清查,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
料,做到账账、账卡、账实相符。
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工
会资产出租行为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以及全总有
关规定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、难以共享共用的闲置资产,经
单位领导班子严格论证和集体决策,依据审批权限履行出租
审批手续,未经批准不得出租。经批准出租的工会资产不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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转租。
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借不动产。
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出租工会资产,
应当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。出租期限一般不
得超过五年。
不得在资产闲置、对外出租出借 的 情 况 下,租 用 借 用、
购置、建设同类资产。
第十八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向工会系统
以外的单位出借资金、提供担保、抵押和质押。
县级以上工会之间、县级以上工会对其本级所属企事业
单位,确因工作需要可以借款,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,借
出方不得收取借款利息。同级工会之间借款事项,须报上一
级工会审批。
各级工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工会行政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
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。工会事业单位不得利用房屋类资产对外
投资。工会企事业单位利用工会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
发展和实现工会资产保值增值,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。
各级工会及 所 属 企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从 事 买 卖 股 票、期 货、
基金、公司债券、信托产品等,购买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
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,违反法律的投资事项。
第四章 资产处置和收益
第十九条 工会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、出售、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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让、转让、置换、对外捐赠、报废报损等。
工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:
(一)闲置资产;
(二)确需报废、淘汰的资产;
(三)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、交通、水利等基础设 施
建设,资源保护、防灾减灾、文物保护、社会福利、市政公
用等公共事业建设,地方城乡规划调整等政策性搬迁涉及的
资产;
(四)单位分立、撤销、合并、改制、隶属关系改变等原
因引起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;
(五)盘亏、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;
(六)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;
(七)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需要进行资产处置
的其他情形。
第二十条 工会资产的产权交易,特别是向工会系统外
转让,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,在依法设
立的当地产权交易机构,采取招标、拍卖、挂牌等方式公开
进行 (政策性搬迁除外),不得私下交易。交易价格不得低于
资产评估结果。
第二十一条 工会资产置换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
要,在地方政府主导下,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采用产
权置换 方 式,以 非 货 币 性 资 产 为 主 进 行 整 体 或 部 分 政 策 性
搬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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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级工 会 及 所 属 企 事 业 单 位 的 不 动 产 被 列 入 政 策 性 搬
迁、新建事项需要具备以下条件:
(一)地方政府拆迁公告;
(二)地方政府补偿安置意见;
(三)新址的建筑结 构、功 能 布 局 应 当 适 宜 服 务 职 工 群
众,地理位置应当合理,处在城市区域中心地带、经济开发
区、工业园区或职工聚集区,交通便利;
(四)新 址 的 房 屋、土 地 必 须 权 属 合 法、无 争 议,权 属
证明齐全,房屋、土地价值不得低于原址价值,共有土地情
况下土地范围应当明确;
(五)原址的房屋拆除,应当在新址的房屋、土地取 得
具有法 律 效 力 的 相 关 凭 证、土 地 手 续 和 拆 迁 补 偿 资 金 后 再
进行;
(六)新址建设资金应当有保证,包括原有土地、房 屋
有偿转让所得、政府补助以及工会自筹资金等 (不含银行贷
款)必须达到总建设资金的100%。
第二十二条 对外捐赠,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
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 (监)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
交接清单确认。对无法提供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
(监)制的捐赠收据的,应当提供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、乡
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。
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对下列资
产及时予以报废、报损,并进行账务处理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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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因技术原因确 需 淘 汰 或 者 无 法 维 修、无 维 修 价 值
的资产;
(二)涉及盘亏、呆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;
(三)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;
(四)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、灭失的资产。
第二十四条 工会资产收益,包括资产出租收入、对外
投资收益、共享共用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
取得的收入等。
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收益,纳
入工会经费统一核算与管理,不得多收、少收、不收、侵占、
私分、截留、占用、挪用、隐匿、坐支等。
第五章 产权登记和资产统计报告
第二十五条 工会资产产权登记是对各级工会及所属企
事业单位占有、使用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,向
政府部门申请进行登记,依法确认工会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
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。
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动
解决历史遗留问题,及时申请、办理和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。
按照以下规定,进行工会资产产权登记:
(一)新设立的单位,办理占有产权登记;
(二)发生分立、合并、部分改制,以及隶属关系、单位
名称、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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办理变更产权登记;
(三)因依法撤销或 者 整 体 改 制 等 原 因 被 清 算、注 销 的
单位,办理注销产权登记。
第二十七条 工会资产实行统计报告制度。全国工会资
产统计调查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统一组织,分级实施。
各级工会执行 《全国 工 会 资 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》,负 责 所
辖工会资产的统计调查,核准数据后逐级上报。
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
和完善定期向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工会经费
审查委员会报告所辖工会资产管理情况制度。按照全总明确
和规范的报告范围、分类、标准,准确、及时报告所辖资产
负债总量,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,资产配置、使用、处
置和效益,年度建设和投资计划,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,
确保年度报告结果完整、真实、可靠、可核查。
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
报告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、财务状况、资产保值增
值状况和重大事项等情况。
第六章 资产清查和资产评估
第二十九条 工会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
况清理、账务清理、财产清查、损溢认定、资产核实和完善
制度等。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
当进行资产清查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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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根据上级或本级工会部署要求;
(二)发 生 重 大 资 产 调 拨、划 转 以 及 单 位 分 立、合 并、
改制、撤销、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;
(三)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、灭失;
(四)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工会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;
(五)会计制度发生 重 大 更 改,涉 及 资 产 核 算 方 法 发 生
重要变化的;
(六)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。
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固定资产盘点,
每五年布置开展一次全面性资产清查工作。
固定资产盘点结果与财务账存在差异的,应当及时查明
原因,说明情况,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账务处理。盘盈、盘
亏的库存物品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入账或冲减其账面余额,
报经本级工会财务部门、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相应增加、
减少资产基金。对于报废、毁损的库存物品,应当冲减其账
面余额,报本级工会财务部门、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相
应减少资产基金。清理中取得的变价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
净收入 (或损失)计入当期收入 (或支出),按规定应当上缴
财务的计入其他应付款。
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进行资产清查,应当按规定程序
报本级工会党组织批准后组织实施,清查结果向本级工会党
组织、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。
工会企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,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本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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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组织实施。清查结果向本级工
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。
第三十二条 工会资产评估工作,由产权人按照有关规
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,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
基础上,根据拟处置资产实际情况,结合市场价值进行资产
评估。
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对
相关资产进行评估:
(一)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;
(二)工会资产拍卖、转让、置换等产权交易;
(三)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;
(四)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;
(五)单位合并、分立、清算;
(六)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工会单位;
(七)确定涉讼资产价值;
(八)依照国家法律、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需 要 进 行 资 产 评
估的事项。
第三十三条 工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。
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,为自评估基准日
起一年。
各级工 会 作 为 产 权 人 的 资 产 评 估 项 目,纳 入 “三 重 一
大”管理范围,由其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,并经
本级工会党组织批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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各级工会所属企事业单位作为产权人的资产评估项目,
纳入 “三重一大”管理范围,经本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
批准并负责备案。
上级工会或其他报告使用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,可以
要求评估机构解释,必要时可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。
第三十 四 条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应 当 从 地 市 级 以 上 财 政 部
门、国有资产监督机构资产评估备选机构库中以随机方式选
择确定,或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。对
未经批准,不按照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,不予核准或不
予备案。
第七章 维修和更新改造
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定期
检查、维修和更新改造制度。定期对房屋和设备设施进行检
查,对存在的破损、脱落、变形、故障等问题进行评估,编
制年度维修计划,制定维修或更新改造方案和应急预案,按
程序审批后实施。
第三十六条 维修应当以能修则修、应修尽修、以修为
主、全面养护为原则。按照房屋和设备设施的完损等级和修
理范围,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修。
日常维修是指房屋和设备设施完损等级为完好房和基本
完好房的,对房屋和设备设施一般伤害进行维修,包括但不
限于外立面、屋面、室内的面层修补、局部补漏等;水、电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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暖、气、电器等设备设施的故障排除及零部件维修;绿化铺
装的面层修补、个别苗木的更换、绿化设备的故障排除及零
部件维修等;家具设施的修理等。
大修是指涉及到拆换主体构件或设备设施系统的修缮工
程,恢复其原有功能和性能,包括但不限于主体结构修复;
屋面大面积维修或翻新;外墙大 面 积 修 复 或 翻 新;水、电、
暖、气等系统基础设施的全面维修;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重大
损害修复等。应当根据房屋和设备设施实际使用情况和损坏
程度,及时启动局部大修或全面大修。
第三十七条 更新改造是指进行一定规模的改造,以完
善性能、提升效率、适应新需求或实现功能优化,包括但不
限于保留部分主体结构进行的改建,新增功能区,新增大型
设备设施,独立或系统性设备设施的更换等。
更新改造坚持聚焦主责主业、服务职工群众原则,能显
著提升服务能力、显著提升经营绩效。同时量力而行,力戒
不切实际的 “高、大、上”。
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
位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,对房屋、设备设施足额计提折旧。
日常维修支出直接列入当期成本费用,大修和更新改造支出
应当进行资本化。支出进行资本化的,应当作为原有房屋、
设施设备的新增价值统一管理。
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房屋、设备设施的
性质和使用情况,合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。折旧积累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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金应当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大修和更新改造,任何单位不得
挪用。
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进一步明
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保障渠道,优先保障工人文化宫、
工人疗养院等服务职工群众的阵地,确保功能完善、物尽其
用。日常维修所需资金由产权单位自筹资金安排,大修和更
新改造所需资金由折旧积累资金保障,折旧积累资金不足的
可以通过本级工会补助、上级工会补助和积极争取同级财政
资金支持等多渠道保障。
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的监督管理,
规范资金使用审批程序,确保专款专用、规范管理。
第八章 工会企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监督管理
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指导所属企事业单位坚持党的领导
和法人治理有机统一,充分发挥工会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领
导作用,依法落实企事业单位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,形
成各司 其 职、各 负 其 责、协 调 运 转、有 效 制 衡 的 法 人 治 理
结构。
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坚持 “谁
主管、谁负责”原则,切实履行管好用好工会资产的主体责
任,健全完善资产监管制度及企事业单位内部监督管理、风
险控制、投资、资产出租出借等制度,严格执行 “三重一大”
决策制度,资产监督管理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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组织集体决策,并履行审批程序。
第四十二条 健全完善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业绩考核制
度。工会企事业单位考核目标应当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,
突出不同类型工会企事业单位考核重点,合理设置经营业绩
考核指标及权重,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。
经营业绩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,也可根据需要由各
级工会确定考核期。
第四十三条 健全权责利相统一的有效激励约束机制,
实现经营业绩考核全覆盖。
各级工会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工会企事业单位工资总
额、负责人薪酬分配挂钩,并作为工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职
务任免的重要依据。
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会采取以事定费、购买服务、专项
补助或以奖代补等方式,支持工会企事业单位承办职工文化
体育、教育培训、疗休养、互助保障、法律援助等公益性活
动。鼓励工会企事业单位积极争取社会资金以赞助、捐赠、
冠名等形式参与公益活动。
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会根据中央及全总有关规定,决定
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分立、合并、改制、撤销、破产、解散、
增减资本、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、业务调整等重大事
项,审核批准重组、转企改制、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属工会
企事业单位章程。
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按照行业相近、业务相关、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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势互补的原则,对所属同类同质工会企事业单位进行整合重
组,实行统一经营管理。严格控制新增企业的设立。
各级工会可对产权关系清晰、管理较为规范的所属从事
生产经营事业单位、工会独资企业进行工会资产授权经营。
被授权的单位对其全资、控股企业中工会投资形成的工会资
产依法进 行 经 营、管 理 和 监 督,并 承 担 工 会 资 产 保 值 增 值
责任。
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对公益服务职能发挥不明显、主
责主业不突出的工会企事业单位,或资不抵债、停业停产、
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需要改制退出的工会企事业
单位,依法依规实行有序退出。
第九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
第四十八条 全总负责审批事项:
(一)县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工会
资金、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不动产购置、新建、
重建和改扩建事项,或地市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全部或
部分使用工会资金、建筑面积在两万平方米及以上的不动产
购置、新建、重建和改扩建事项,或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
事业单位全部或部分使用工会资金,投资金额在一亿元及以
上的不动产购置、新建、重建和改扩建事项 (含股权形式收
购);
(二)县级以上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向工会系统以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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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售出让工会土地、房屋建筑物事项 (省级以上政府城乡规
划调整,无法承担职工服务阵地功能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
除外);
(三)具有重大历史 意 义 和 社 会 影 响 力,拟 易 地 重 建 的
职工服务阵地资产处置事项;
(四)省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土地以
及连同地面附着的房屋建筑物,采用产权置换方式,以非货
币性资产为主进行整体或部分政策性搬迁事项;
(五)县级以上工会 所 属 工 人 文 化 宫、工 人 疗 养 院 等 职
工服务阵地关停或改变用途,改变县级以上工会所属企事业
单位的隶属关系和产权关系至工会系统以外事项;
(六)省级工会向工会系统以外捐赠资产价值五百万元
及以上事项,送温暖、送清凉、慰问、帮扶、对口支援等工
会专项工作及对遭受自然灾害等地方政府的捐赠除外;
(七)省级工会本级行政事业性资产变更为企业资产事
项中涉及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事项;
(八)省级工会转让 所 属 企 事 业 单 位 全 部 工 会 股 权,转
让部分工会股权致使工会不再拥有独资地位,转让部分工会
股权致使工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事项等。
第四十九条 省级工会负责对所辖不需全总审批的资产
监督管理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。
省级工会根据全总和地方、行业有关规定,参照全总本
级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定,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所辖省级
—91—
工会本级和省级以下工会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,明确所
辖资产管理事项审批、审核或备案的权限。
省级工会对购置和建设不动产、投资的审批、备案权限
不再下放。
省级工会负责审批事项,应当在完成审批后十五个工作
日内,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备案。
第五十条 全总负责审批资产监督管理事项以下内容:
(一)评估是否符合中央和国家、全总的有关政策、法
律和法规等要求,是否符合工会资金使用方向,省级工会关
于该事项的申请报告、会议决议等决策意见是否一致明确,
省级工会是否已核准可行性报告、资产评估报告、方案、协
议合同、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。
(二)配置规模是否 符 合 当 地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状 况、是 否
与职工队伍规模相匹配等,是否定位明确、量力而行,是否
推进工会资产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。
第五十一条 凡报送全总审批的资产监督管理事项,省
级工会应当履行分级监管职责,负责对可行性报告、资产评
估报告、意向性协议、合同草案、不动产权属证明、资金来
源说明等材料严格审核把关,重点关注以下内容:
(一)评 估 服 务 有 效 性、经 济 合 理 性,包 括 区 位 优 势、
建设规模、功能规划,概算编制和核定,资金来源构成,地
方工会经费保障能力,服务职工群众覆盖面、普惠性、专业
性、便利性,服务内容、能力和水平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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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明 确 运 营 机 制、方 式 和 绩 效,可 持 续 性 措 施,分
阶段落地计划,量化长期收益预期,确保工会资产的安全完
整和有效利用,实现职工服务阵地设施完好、内容优质、线
上线下、物尽其用,服务效能全面提升、持续优化。
(三)应当委托第三 方 专 业 机 构 评 估 合 同、协 议 的 内 容
条款,潜在法律纠纷,资产瑕疵,舆情风险,潜在风险等。
第五十二条 工会资产监督管理事项的报批程序:
(一)各级工会对所辖工会资产监督管理事项提出审核
意见,经本级工会党组织审议同意后进行审批、备案或报送
上一级工会;
(二)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须对下一级工会报
送的请示事项进行调查核实,在此基础上提请同级工会党组
织审议同意后,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或上报,经批复同意后
方可执行;
(三)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对省级工会上报的请示进行
审核,提请全总党组、书记处会议审议同意后,按照全总党
组、书记处会议要求进行审批;
(四)已批复的请示 事 项 不 得 擅 自 改 变,在 实 施 过 程 中
有重大改变或者出现对原方案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(包括原方
案确定 的 地 点 变 更,土 地 面 积、建 设 规 模、资 金 投 入 增 加
5%及以上等)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;
(五)未按规定向上 级 工 会 报 批,或 未 经 批 复 同 意 已 经
执行的事项,不予补报补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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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三条 健全完善预报沟通机制。凡报送全总审批
的事项,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提请党组会议集
体研究之前,报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预审,并按照要求落实
有关问题,补充完善报批材料,进行实地勘察予以核实,提
出明确审核意见。如确有必要,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进行实
地复核。
经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预审已具备审批条件的事项,省
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请省级工会党组会议审议同意后,
正式上报 全 总 资 产 监 督 管 理 部。如 不 具 备 审 批 条 件,不 予
受理。
第五十四条 各省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
全工会资产档案并按规定期限保存,全总批复的工会资产管
理事项,在实施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内须将落实情况以书面
形式报告。
第十章 监督检查
第五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坚持资产监督管理与财务监
督、审计监督、社会监督相结合,事前监督、事中监督、事
后监督相结合,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,建立资产监督
管理检查制度。
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
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。工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所
属企事业单位和下级工会资产工作情况,进行监督检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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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十七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
工会经审组织审计监督。
第五十八条 各级工会在资产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有下
列行为:
(一)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工 会
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;
(二)未按规定程序 申 报,擅 自 越 权 对 工 会 资 产 管 理 事
项进行处理,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;
(三)串 通 作 弊、暗 箱 操 作,资 产 使 用、处 置 过 程 中 造
成工会资产流失;
(四)截留资产使用、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收入;
(五)其他造成工会资产损失的行为。
第五十九条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、个人违反本
办法规定的,依据 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,参照 《中华
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
例》等法律法规及全总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。
各级工会主管部门对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、涉嫌违纪违
法的,依照有关规定,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华全国总
工会机关纪检监察组等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,严肃
追究相关人员责任。
第十一章 附 则
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全总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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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《工会行政事
业性资产管理办法》(总工办发 〔2017〕5号)、 《工会企业资
产管理办法》 (总工办发 〔2019〕22号)、 《工会企事业单位
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》 (总工办发 〔2011〕42号)同
时废止。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工会资产管理规定,凡与本办
法不一致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抄送: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总工会。
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25年5月23日印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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